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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授权行业性自律组织行使有关行业管理职能。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责令其进行内部整顿或停业整顿:
  (一)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10%;
  (二)出现严重支付困难;
  (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规章;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金融租赁公司整顿后,可对金融租赁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金融租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
  (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责令改变股权结构;
  (五)责令金融租赁公司重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金融租赁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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