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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0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
 (2000年7月31日 财发〔20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
 现将《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附件:   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为适应现阶段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及农业综合开发指导思想、工作思路的转变,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需要作相应调整,现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发字〔1999〕1号),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入比例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根据地方财力状况,适当提高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财政资金配套比例,适当调减西部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一)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五省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提高到1∶1.2;北京、天津、上海及大连、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八市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为1∶2。
  (二)西部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内蒙、广西、贵州、青海、宁夏、新疆六省(区)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调减为1∶0.7;陕西、甘肃、云南三省调整为1∶0.9;西藏仍为1∶0.5。
  (三)其他地区,河北、山西、辽宁、海南、重庆五省(市)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仍为1∶1;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八省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仍为1∶0.9。
  (四)中央农口部门项目(含水利骨干工程项目)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仍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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