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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2、生产国(地区)批准在本国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和在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3、产品来源、组成成分和制造方法;
  4、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5、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和商标;
  6、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7、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
  8、必要时提供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9、饲喂试验资料及推广应用情况;
  10、其他相关资料。
  (四)提交产品样品。
  1、每个品种需3个不同批号,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同时附同批号样品的质检报告单;
  2、必要时提供该产品相对应的标准品或对照品。
  第六条 农业部在收到上述全部申请资料和产品样品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交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
  第七条 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送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申请人应当协助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质量检验。
  第八条 凡未获得生产国(地区)注册登记许可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在中国境内登记时,必须进行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试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九条 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但出口国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饲喂试验,必要时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试验方案应经农业部审查,试验承担单位由农业部认可。试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条 试验过程中因产品样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资料完整,质量复核检验合格的产品,经农业部审核合格后,发给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属于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况的,应当将饲喂试验、安全性评价试验结果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审定通过后,由农业部发给产品登记证。
  第十二条 凡已登记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一旦证实对人体、养殖动物和环境有危害时,立即宣布限用或撤销登记。外国厂商应当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从事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评审、复核试验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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