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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八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五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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