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严禁海关单位及
工作人员接受和赠送“红包”的暂行规定
(2000年9月1日)
为使海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公正执法,坚决纠正接受和赠送“红包”的不正之风,根据《中国共产党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海关廉政规定》,结合海关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红包”是指海关单位或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接受工作对象和下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的礼金,包括现金、信用卡、各类购物卡以及其他有价证券等。
第二条 海关各级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或者以变相形式收受“红包”。
第三条 海关各级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或者以变相形式向上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红包”。
第四条 海关各级单位和工作人员因各种原因无法当面拒收的“红包”,事后应及时退回。确实无法退回的,应在一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上交组织。
第五条 海关单位或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接受“红包”超过期限不上交的,一经发现查实,责成其如数上交组织,将视数额及情节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第六条 海关单位违反规定接受“红包”并隐瞒或私分的,一经发现查实,将对决策人给予党、政纪处分,并责令其将私分的“红包”追回。对参与私分或知情不报的,视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第七条 用公款向上级或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赠送“红包”的,一经发现查实,将对作出决定的领导干部及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作出决定的领导干部及有关直接责任人应负责追回送出的款项。未能追回款项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干部及有关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所有损失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