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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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