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运政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接到投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对投诉内容及投诉请求表明态度;
(二)陈述事实,申辩举证;
(三)提出解决意见。
第十五条 运政机构应依法对投诉案件进行核实。经调查核实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分清责任,在投诉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相应的投诉处理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根据投诉事实的性质,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决定可采取调解或行政处罚两种处理方式。
第十七条 投诉案件的责任认定主要依据是投诉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道路运输或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汽车旅客运输规则》、《
汽车运价规则》等道路运输管理规章。
第十八条 根据责任认定结果,可做出以下调解意见,并应说明理由:
(一)被投诉人过错的,由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共同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三)投诉人自身过错的,责任自负。
第十九条 运政机构对投诉案件进行调解,应制作《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调解书》(式样见附件2),一式3份。由投诉人、被投诉人双方(或其代表)签字,并经运政管理机构盖章确认后,分别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1份,运政机构存档1份。
第二十条 有关汽车维修质量纠纷的调解依照《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交公路发〔1998〕349号)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