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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卫生部关于颁发《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五十一条 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安排医用氧舱定期检验,并应提前2个月向认可检验单位提出申报。医用氧舱定期检验分为一年期和三年期。
  第五十二条 一年期定期检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阀和压力表的校验;
  (二)测氧仪的工作可靠性;
  (三)氧浓度超标报警装置灵敏、可靠性;
  (四)管路常开(或常闭)阀的动作情况;
  (五)应急排放阀动作情况;
  (六)自动操作系统的手操机构动作情况;
  (七)应急电源及应急照明系统完好情况;
  (八)空气过滤器滤材;
  (九)测试舱体与接地装置的连接情况及接地装置接地电阻;
  (十)电气设备接线情况;
  (十一)供氧、供气系统完好情况;
  (十二)航门及递物筒密封圈是否老化(失效);
  (十三)观察窗和照明窗有机玻璃的状况(发现有老化银纹,或医用氧舱升压次数达到5000次,或使用时间达到10年的,应及时更换);
  (十四)其它需维护的设备按使用说明书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三年期定期检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一年期的定期检验内容;
  (二)按《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规定的检验周期和内容,对配套压力容器进行检验;
  (三)对未配置馈电隔离变压器的医用氧舱,按GB12130的规定,检验电源输入端与舱体之间的绝缘情况;
  (四)消防和应急呼吸装置(如设置)。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一年期定期检验,可由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取得医用氧舱检验资格的人员进行,也可由认可检验单位进行;三年期定期检验必须由认可检验单位进行(婴儿医用氧舱除外)。
  第五十五条 医用氧舱检验单位应对其检验质量和检验结论负责。检验工作完成后,应出具《医用氧舱检验报告》(附件四),并报医用氧舱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部门。
  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每年应将本地区医用氧舱三年期定期检验情况填入《医用氧舱三年期定期检验结果汇总表》(附件五),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部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汇总本省情况后,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五十六条 医用氧舱修理、改造单位,应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AR5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修理、改造单位应对所修理、改造的医用氧舱质量负责,修理、改造的项目应符合本规定和GB12130或相关标准的规定。修理、改造工作完成后,应出具《医用氧舱修理、改造报告》,报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及其所在地的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经检验判废的医用氧舱,检验单位应向使用单位出具医用氧舱判废报告,同时报送办理该医用氧舱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该机构注销医用氧舱使用证。
  医用氧舱使用单位,不得将已判废的医用氧舱转让其他单位用作医疗。
  第五十八条 停用时间超过6个月(不包括修理改造时间)的医用氧舱,投入使用前应由认可检验单位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的内容进行检验,符合要求的,方可使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医用氧舱制造单位,采用未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的医用氧舱设计图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未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AR5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从事医用氧舱制造或安装、修理、改造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所制造的医用氧舱不得使用。
  第六十一条 医用氧舱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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