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设计单位同意而改换受压元件或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所制造的医用氧舱进行交收检验的;
(三)未按规定向使用单位提供相应资料的。
第六十二条 销售不符合有关规定或标准的医用氧舱,由发证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吊销其制造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购置、使用医用氧舱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医用氧舱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向未取得《AR5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购买医用氧舱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安排医用氧舱定期检验的。
属本条第一款情况的,除对其进行罚款处理外,所购置的医用氧舱不得使用。
第六十五条 医用氧舱检验单位未按本规定的要求对医用氧舱制造、安装进行监检或对在用医用氧舱进行定期检验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检验单位因检验工作质量造成医用氧舱工作不正常或出现事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六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外,均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卫生部共同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医用氧舱设置批准书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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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用氧舱设置批准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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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购舱的医疗机构: │
│ 医疗机构登记号: │
│ 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 │
│ 医用氧舱规格: │
│ 制造单位: │
│ 制造单位许可证编号: │
│ 许可证有效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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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
│ (公章) │ (公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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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