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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99修订)[失效]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
  第十二条 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
  (三)开具律师事务所信函,由律师交办案机关。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第十五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 结案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写出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 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依照本规范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信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在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第二十五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应当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的,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信函;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首先征询其对于聘请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表示同意的,应要求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表示不同意的,应要求其书面表明意见。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以下有关案件的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
  (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五)侦查活动有无其他违法行为;
  (六)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不得私自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不得通过传递信函为犯罪嫌疑人串供创造条件,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犯罪嫌疑人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条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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