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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货物作业规则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
 (2000年8月28日 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水路运输货物港口作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水路运输货物提供的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作业委托人支付作业费用的合同。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三)作业委托人,是指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四)货物接收人,是指作业合同中,由作业委托人指定的从港口经营人处接收货物的人。

第二章 作业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作业合同,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订立。
  第五条 指令性水路运输货物的港口作业,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作业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单次作业合同和长期作业合同。
  第七条 订立作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作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和货物接收人名称;
  (二)作业项目;
  (三)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四)作业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五)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六)包装方式;
  (七)识别标志;
  (八)船名、航次;
  (九)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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