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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货物作业规则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九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作业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章 作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节 作业委托人

  第十条 作业委托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和作业所需的各种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港口经营人。
  因作业委托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造成港口经营人损失的,作业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有特殊保管要求的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与港口经营人约定货物保管的特殊方式和条件。
  第十二条 作业委托人向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识别标志,应当与作业合同的约定相符。
  笨重、长大货物作业,作业委托人应当声明货物的总件数、重量和体积(长、宽、高)以及每年货物的重量、长度和体积(长、宽、高)。
  作业委托人未按照本条规定交付货物、进行声明造成港口经营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单件货物重量或者长度超过下列标准的,为笨重、长大货物:
  (一)沿海:重量5吨,长度12米;
  (二)长江、黑龙江干线:重量3吨,长度10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省内作业的笨重、长大货物标准可以另行规定,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以件运输的货物,港口经营人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的实际重量或者体积与作业委托人申报的重量或者体积不符时,作业委托人应当按照实际重量或者体积支付费用并向港口经营人支付衡量等费用。
  第十五条 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作业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保证货物的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没有包装标准的,应当在保证作业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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