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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五批)》(发布日期:2005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4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发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0]73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沪、深证券交易所,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会内各部门:
  现发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0年十月八日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规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的公开募集设立、运作及其相关活动,保护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放式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应当遵守《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开放式基金可以按照本办法,在规定的场所和开放时间内,由投资人向基金管理人申请申购基金单位;或者应基金投资人的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赎回投资人持有的基金单位。
  第四条 开放式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设立。
  开放式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五条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七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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