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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失效]

  第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可在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中载明预期的基金规模,在达到预期的基金规模后,可不再接受申购申请。
  第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托管人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持有基金资产;
  (二)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事项符合基金契约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三)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管理人用以计算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四)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投资和融资的条件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五)在定期报告内出具托管人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契约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第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二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基金契约,决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二)编制并公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
  (三)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四)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人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发出;并且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契约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基金单位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公告、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因基金单位计价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方法应当在基金契约中具体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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