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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00)

第五章 费用

  第三十二条 申请药品行政保护或办理其他有关事项,应当分别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
  (二)审查费;
  (三)年费;
  (四)公告费;
  (五)证书费;
  (六)请求撤销费;
  (七)侵权处理费;
  上述各种费用缴纳标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书的同时缴纳申请费;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公告费和审查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四条 获得药品行政保护的药品独占权人应当在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公告费和当年的年费;在药品行政保护有效期内,应当于每年度最初的两个月内缴纳当年的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视为自动放弃行政保护。
  第三十五条 请求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的,应当在递交《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同时缴纳请求撤销费。
  第三十六条 申请制止侵权行为的独占权人应当在递交《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为申请书》的同时缴纳侵权处理费。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各种费用由代理机构代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第一日不计算在内。
  期限以年或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0日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的《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细则实施前所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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