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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移动通信公司强行向用户收取来电显示费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移动通信公司强行向用户
 收取来电显示费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第183号)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移动通信公司强制用户接受其“来电显示”服务是否构成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请示》(黔工商公〔2000〕2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移动通信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移动通信公司滥用其提供电信服务的垄断地位,强行向用户收取来电显示费,其行为实质上是限定用户接受其提供的来电显示服务,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列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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