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
(二000年第12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于1999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认为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22条的规定,做出决定如下:
自2000年11月23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将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9161200)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商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的丙烯酸酯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特此公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
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9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作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1999年11月8日,上海高桥石化丙烯酸厂、北京东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吉联(吉林)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代表中国丙烯酸酯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了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外经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以上厂家有资格代表中国丙烯酸酯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12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外经贸部于1999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并确定本案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