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修订)(发布日期:2004年8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7日)废止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10月24日 财建〔2000〕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和《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附件: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和《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矿业企业和地勘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在申请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
(一)勘查、开采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
(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