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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0)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监督煤矿制定事故预防和应急计划,并检查煤矿制定的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及其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有关煤矿或其作业场所经复查合格的,方可恢复作业:
  (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人员的;
  (三)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五)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
  (六)未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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