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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监察事项承办人的回避由其所在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所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所辖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三)所辖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检察院所属部门、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规定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
  (四)受理检察人员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
  (五)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由监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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