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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失效]

  (二)变更机构名称或营业场所;
  (三)更换主要管理人员;
  (四)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三章 资本金和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合资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二千万美元;
  (二)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二千万美元;
  (三)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四千万美元。
  合资保险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五条 合资保险公司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的资金用于补充其资本金,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2倍。
  第十六条 合资保险公司应当将其实收资本的20%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缴存保证金。
  外资保险分公司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应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缴存800万美元保证金;经营其中一项业务的,缴存400万美元保证金。
  此保证金计付利息。
  第十七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除法定保险以外的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一)境外企业的各项保险、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保险和与其有关的责任保险;
  (二)外国人和境内个人缴费的人身保险业务;
  (三)上述两项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四)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保险费率、其他业务费率及各种合同条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提存下列准备金: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的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加上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当年自留保费的50%,提存人身保险准备金。
  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的精算师审定。
  (二)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从当年自留保费中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提存和结转总数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费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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