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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产品临床验证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清理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9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9月16日)废止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
 《医疗器械产品临床验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18日 国药器监字〔1997〕第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
  《医疗器械产品临床验证暂行规定》经广泛征求各省、市有关单位的意见后,现印发给你们,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医疗器械产品临床验证暂行规定

  一、适用范围
  医疗器械在投入市场前应进行临床试用。临床试用分为临床研究和临床验证两种方式。临床验证适用于某些临床机理成熟,并且已有国家(行业)产品标准或专用安全要求的医疗器械产品。
  二、临床验证的前提条件
  (一)该产品已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的产品标准;
  (二)该产品的型式试验已完成,并有合格结论。
  三、临床验证单位
  临床验证至少应在二个地级市以上临床单位进行,一般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确定,特殊情况由注册主管部门指定。
  临床验证单位不包括参与产品研制人员所在单位。
  四、临床验证人员
  进行临床验证的人员应具有与被验证医疗器械类型相适应的医务技术级别和资历。
  进行临床验证的人员有权向临床验证的委托人索取与临床验证有关的资料,熟悉医疗器械的使用,与委托人协商提出临床验证方案;在临床验证过程中,应有应急措施,确保患者安全。
  进行临床验证的人员应向委托人及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通报临床验证中出现的副作用和事故情况。
  五、临床验证方案
  (一)临床验证方案应由进行临床验证的人员与临床验证的委托人协商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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