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至本报告批转前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在本报告批转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转让人应依照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土地转让价格的20%至40%抵交出让金,予以补办出让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按冀政[1990]76号文件规定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管理。受转让人再转让时,必须依法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按冀政[1990]76号文件第二十九条规定交纳土地增值费。以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受赠与人按评估地价的20%至40%补交出让金。以交换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交换双方按交换地块的评估地价的20%至40%补交出让金。以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出房、物者按评估地价的20%至40%补交出让金。
逾期不申报登记的,其转让合同或协议无效,依照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3.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至本报告批转前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在本文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租赁合同签定的出租期或实际出租期析让期,租赁行为终止时析让期届满。在租赁期内,出租人应以土地租金收益的20%至40%抵交出让金。租金额减去建筑物标准租金的剩余部分为土地租金收益。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进行利润分成的,视为土地使用权出租,所取得的利润总额为土地租金收益,以利润总额的20%至40%抵交出让金。
租赁期届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不变,仍属出租人,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管理,政府不予收回,再次出租时,按原比例标准抵交出让金。
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前已出租现仍继续出租的,从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起按上述规定标准以土地租金收益抵交出让金。
逾期不申报登记的,其租赁合同或者协议无效,依照国务院第55号令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4.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至本报告批转前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应在本报告批转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当抵押权人因处分抵押物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应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人应以土地评估价格的20%至40%抵交出让金。
5.凡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用地单位和个人曾向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土地主管理部门支付过土地划拨费的,可以按土地使用权出让进行管理。再转让时,转让人应按规定交纳增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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