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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15号)》(发布日期:2001年12月7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1日)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运用
 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5年5月30日 署税〔1992〕7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海关总署,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拟订的《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仅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定点生产小轿车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小轿车的国产化,指生产装配小轿车所需的零件、部件的国产化。
  所称国产化的零件、部件,是指已经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已经考核通过鉴定,对外已经取消定货,并已装配在小轿车上的零件、部件。
  第四条 小轿车主要零件、部件批量生产国产化的鉴定,实行国家和省市二级管理。具体目录由中汽总公司确定(详见附表)。
  国产化的零件、部件的技术鉴定,由国家汽车生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家或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通过鉴定的零件、部件,并确认其已经实现国产化的,由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通知各该厂所在地的主管海关和海关总署关税司。
  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主管海关必要时,可调阅、审查国产化的零件、部件的技术鉴定资料。
  第五条 国产化的零件、部件包括:
  一、各种专用或通用零件;
  二、各种专用或通用部件、
  三、各种专用或通用的电气元器件;
  四、各种专用或适用的总成。

第二章 起步阶段的税收优惠

  第六条 “起步阶段”是指定点企业首次引进小轿车整车技术后,为消化吸收引进技术、经国家批准进口一定数量散件组装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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