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市、自治区药检所应设立药品标准室,负责有关药品标准的制订与修订工作。
第五章 药品供应
第二十二条 中西药品供应单位要根据防病治病的需要,积极组织货源,努力做好供应工作,合理设立供应网点,沟通渠道,方便购药。
第二十三条 中西药品供应单位应加强对药品的检验检查和质量验收工作,建立和健全收购、供应、保管、分装、配方复核等各项药品质量管理制度。未经批准生产的,以及过期失效、霉蛀变质的药品,均不得收购和销售。兽药及未经检验、不合于药用规格的化学试剂和工业原料,严禁作为人用药品出售。
第二十四条 省(直辖市、自治区)、地级医药、药材公司,一、二级医药采购供应站必须建立药品质量检验机构,仓库要设专职或兼职质量检查员,县级医药、药材公司及县以下批发部需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质量检验人员,负责药品进、销、存等各环节的质量检查工作。药品零售门市部逐步配备大专或中专医药专业人员,负责药品质量检查和业务指导,正确地向购药者说明药品的用途、用法、用量、禁忌、注意事项等,不得夸大宣传、滥行推销。
第六章 药品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及医药卫生人员必须以高度对人民健康负责的精神,在确保疗效的前提下,正确合理用药,严防浪费。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药剂科的主要职责任务是:调配处方,制备制剂,监督麻醉药品和毒剧药品的使用,介绍和推荐新药,考核常用药品的质量,结合临床开展药物科学研究,并提供改进药品生产和供应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单位药剂科要建立和健全药品质量检查、处方、核对、保管及药品质量事故及时上报等制度,建立和执行制剂操作规程、中药材加工炮制和中药煎药规程等,以确保药品质量。对违反规定,乱开处方、滥用药品的情况,应拒绝发药并有责直接向上级领导部门反映,以便及时检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药剂科必须坚持为临床服务的方向。自配制剂,必须坚持自用的原则,不得流入市场。药剂人员在调配处方和制备制剂时一定要称量准确,不得估计取药和任意代用。凡自配制剂,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配方发药应经复核无误方可交给患者。严禁使用过期失效、霉蛀变质的药品。遇有质量可疑时,应查询清楚,经检定合格后方能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