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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第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追偿债务;
  (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
  (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
  (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
  (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
  (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三章 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额度及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
  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确定的额度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账面价值收购有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对未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实行无偿划转。
  第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部分再贷款;
  (二)发行金融债券。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贷款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25%。
  第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债权转股权

  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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