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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失效]

  (十一)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仲裁方式;
  (十二)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第三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
  第三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信托资金购买自有财产或者以自有资金购买信托财产;
  (九)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受前款第(七)至(八)项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
  (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密,但法律、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同客户的信托财产分开管理。信托财产为资金时,可以采取分别记账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半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收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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