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依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执法职能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听证报告进行审查。
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决定的,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应当对执法职能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进行审查。
行政处罚委员会或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七十八条至第
八十四条,以及第
二百四十七条和第
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