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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修订)

  第四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条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第五十三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第五十四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五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中授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节 裁决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理由正当确有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仲裁庭决定中止仲裁程序的,中止期间不计入该期限。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五十八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和负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第六十条 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书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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