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举报电话,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七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1)拍卖企业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2)拍卖企业不得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拍卖企业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4)拍卖企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6)拍卖企业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7)拍卖企业不得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8)拍卖企业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九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1)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2)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3)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4)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1)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2)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3)拍卖企业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
(4)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一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应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拍卖企业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拍卖备案制度,应认真审核拍卖备案材料,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