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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28日)废止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促进零售药店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你局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零售药店设置的具体规定,并报我局备案。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一年二月九日
             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药店)的监督管理,促进药店的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根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包括县级市)、县城、镇(包括乡镇)设置药店必须配有执业药师、从业药师或药士以上(含药士、中药士)职称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设置药店,必须配备具有高中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能够负责零售药品质量的人员。
  第四条 药店的负责人应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道德,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
  第五条 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第六条 药店必须备有能够满足当地消费者需要的药品,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药店必须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七条 药店的设置应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其具体规定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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