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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5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4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180号 2000年11月6日)


  为了防范和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监控管理,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监控管理,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效率,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同时组织开发了与之配套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根据计划安排,总局决定于2001年1月1日和7月1日,分别在“五省四市”和全国推广使用该《系统》。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打击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以下简称协查)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受托方)必须依照本办法接受其他地区同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或者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布置,对有疑问的或者已确定虚开的增税专用发票进行查证和处理。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必须设立协查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协查的组织、监控管理、考核工作。
  第四条 协查信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网络(以下简称协查系统传递,有关协查资料另行寄送或者报送。
  第五条 同级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采取直接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上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协查,采取逐级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委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受托方发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以下简称协查函),同时明确协查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委托方对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受托方发送《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并寄送已定性为虚开的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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