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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八条 受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查证以下情况:
  (一)确认是否有开票企业,该企业是否有需要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伪,以及是否为废票或者丢失被盗发票。
  (三)查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填开的项目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四)查证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交易是否真实;查证出口货物是否自产。
  (五)查证票款结算是否相符,往来是否一致。
  第九条 税务机关内部各机构需要委托其他地区协查或者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稽查局确认,分别不同情况填制协查函、通知单或者协查报告,经稽查局长或者主管税务局长审批后,传递给有关地区或者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条 应当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协查的案件,案发地税务机关填写《填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协查报告》(以下简称协查报告),经主管税务局长审批后逐级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应予及时审核处理。
  协查案件价税合计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由地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在1亿元以上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
  价税合计不足上述数额,但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组织协查的,可以直接组织协查。
  第十一条 受托方接到协查函或者通知单后,由稽查局长或主管税务局长签批。需要本级协查的,应及时进行分捡,并填制《协查处理单》报主管领导审批后,送承办机构实施协查;需要下级协查的,批转下级实施协查。
  第十二条 受托方完成协查事项后,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经稽查局长或者主管税务局长审批后,传递给委托方,并按照委托方的协查要求寄送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受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一个月内回复调查结果;对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两个月内回复税务处理结果。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协查事项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及时通知委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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