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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第八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书;
  (二)各合伙人简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合伙事务所章程(草案);
  (四)合伙人出资和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明;
  (五)其他注册税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合伙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九条 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地址;
  (二)合伙人姓名及其住址;
  (三)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四)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五)事务所事务的执行;
  (六)合伙人的加入、退出的规定及程序;
  (七)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八)违约责任。
  第十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合伙人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同意的材料(《申请报告》)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三)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下发批复文件;
  (四)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自接到批复文件之日起10日内通知合伙人。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接到通知起20日内,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领取事务所批复文件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依据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事务所的合伙人变动,必须经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批准;合伙协议书的修改,必须经公证部门重新公证,并报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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