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国外厂商,外籍船舶和按外汇计费的承运公司,外国保险公司以及国外检验公司等申请商检局办理各项公证鉴定工作的,均应另收交通费。市内五公里以内,每次收费3美元,五公里到十公里收费6美元,十公里以上每增加五公里增收3美元。到外埠执行检验任务,所需交通费按实向申请人收取,住勤费(包括住宿费)每人每天按30美元收取。
第十四条 外轮申请的各种鉴定业务,由于申请方的原因,不能按约定时间按时开始工作的,应收取待时费。待时费按每小时5美元计收,待时不足半小时不作待时,超过半小时,按一小时计收。
第十五条 对于申请危险品、毒品的品质检验和台磅秤鉴重以及装载危险品、毒品船舱检验的,其费用按此规定费率费额加收一倍。
第十六条 申请人报验后要求撤销报验时,尚未进行工作的,收10元手续费,对已进行工作的,按规定减半收费。检验、鉴定工作所需照相费用,按实向申请单位收取。
第十七条 由于申请人的差错或原因,需要更改证书或补发证书的,每份收取签证手续费10元。
第十八条 国内委托检验费,各地商检机构根据合理收费的原则,参照当地的费用水平,自行拟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特殊情况,可本着合理收费、简便手续的原则,参照上述规定灵活掌握。重大问题应请示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各取费用,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及时入帐,不得擅自多收或少收也不得隐匿和截留。
第二十一条 凡国外贸易关系人需要了解我商检收费规定时,可提供“对外费率费额”(包括对外最低费)。“对内费率费额”以及本办法均不对外。
第二十二条 为方便计费、查核,特简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费率费额表”(附后)。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