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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一)主检医师;
  (二)内科体检医师;
  (三)外科体检医师;
  (四)神经精神科体检医师;
  (五)眼科体检医师;
  (六)耳鼻咽喉科体检医师;
  (七)妇科体检医师;
  (八)其他专科体检医师。
  前款所列(二)至(八)项专业项目称为专科体检医师。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时,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专业项目的体检委任代表。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的专业项目经审查考核通过后在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证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 专科体检医师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含)以上学历;
  (二)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
  (三)具有医师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
  (四)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可的航空医学培训;
  (五)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可的航空体检标准的培训;
  (六)具有一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临床进修的经历;
  (七)在所申请委任的专业上具有足够的临床经验和熟练的体检技术;
  (八)具有一年以上见习航空人员体检鉴定工作的经历;
  (九)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主检医师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航空人员体检鉴定工作的经历;
  (二)具有主治医师(含)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工作经验,熟悉航空人员体检鉴定的最新技术和各专业的鉴定原则。
  第二十一条 专科体检医师在授权的范围内,对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按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标准进行体检并作出鉴定结论;主检医师根据各专科的鉴定结论作出鉴定总结论,并有权修订专科体检医师的鉴定结论。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只有在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组织航空人员进行体检活动时,方可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有指导航空人员卫生保健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其指导的航空体检委任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时,可以对鉴定结论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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