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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估价结果书应由承办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估价结果书由承办估价业务的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承办的估价业务,其估价结果是国家和地方政府计征有关房地产税费、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依据。估价结果书应制成若干副本分送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对估价结果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及估价事务所均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十三条 当事人如对本办法第六条范围内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果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委托估价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委托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进行的房地产估价项目,当事人应当向承办单位交纳估价费。估价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的专业人员,通过资格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估价人员如与申办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估价程序和价格标准,造成严重估价失误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价格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估价过程中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人员依法进行估价工作。对于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房地产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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