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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23号)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已经2001年7月24日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四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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