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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1998年5月11日 中银业〔1998〕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厦门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广州市、西安市、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430号)精神,为了促进各行对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管理,防范经营风险,维护我行信誉,总行制定了《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现将该管理规定发送各行执行。

附一:        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

  一、基本原则
  (一)本规定中的远期信用证是指所有非即期信用证。
  (二)各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外汇管理和利用外资政策,并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背景。
  (三)各行必须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格。开证申请人必须是“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中的在册单位;不在册单位以及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列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单位申请开证,凭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备案表办理。
  (四)各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
  1.对于委托中国银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的客户,应为其核定开立远期信用证的最高授信限额。
  2.为无授信额度客户开证,以及超过前款规定的客户最高授信限额开证,必须收取100%保证金;保证金必须专户管理,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办理以下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上报总行,经总行授权后方可对外开证:
  1.开立360天以上(含360天以及修改展期后累计展延付款天数与原证付款天数之和超过360天)的远期信用证;开证前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逐笔审批。
  2.单笔金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六)开立一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属资本项目;开立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远期信用证余额纳入外债统计之内,但不占用外汇短期贷款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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