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消费者和经营者投诉、举报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
(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等移送的;
(六)当事人自查自报的;
(七)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一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核对无误,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记录中确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盖章或者压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资料上注明。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和涉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