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
第二十条 在检查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价格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全面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的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事实与证据;
(四)案件定性依据;
(五)案件处罚依据;
(六)程序合法性;
(七)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及行政处罚建议;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决定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限期退还。
退还多收价款的具体工作由当事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三日内,当事人应当将退还结果及退还清单提交价格主管部门。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仍没有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