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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 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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