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批准实施联网监管的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联网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公布。
第四条 对联网企业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外经贸部门对联网企业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取消合同审批,只审定联网企业的加工贸易资格、业务范围和加工生产能力。
第五条 联网企业申请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应向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质证明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海关对企业实施联网监管的验收合格证书;
3、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联合年检合格记录(不包括新批准设立尚未到年检期的企业);
4、加工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正本;
5、联网企业上年度加工贸易出口情况的证明材料(报关单复印件或加工贸易合同核销表);
6、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业务申请材料
1、在联网监管模式下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申请表(见附1),内容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对进口料件、出口成品的简要文字描述;
2、经营范围清单,内容包括进口料件和出口制成品的品名及四位的H.S.编码。
第六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联网企业申请后,对非国家禁止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应予批准,签发《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见附2)。
第七条 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为联网企业建立加工贸易电子帐册,实施联网监管。
第八条 联网企业在海关建立了电子帐册后,即可在核准的范围内进口料件、出口制成品。
第九条 联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需扩大加工贸易业务范围的,新增部分须按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到外经贸主管部门、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联网企业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和制成品原则上应全部出口。如因特殊情况需转内销的,按《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第315号)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跟踪了解联网企业的加工贸易业务开展情况,并要求联网企业定期(半年或一年)书面报告有关核销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