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对生产、经营劣兽药的,依照
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五、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或者配制兽药制剂的,依照
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配制兽药制剂,没收全部兽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兽药进口有关规定的,依照
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该兽药;擅自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假兽药、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九、删去第四十四条:“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负有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情节和后果严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去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删去第五十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