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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外经贸部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初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和损害成立并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
  第十八条 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外经贸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第二十条 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
  第二十一条 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外经贸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外经贸部应当将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是,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需要在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之间进行数量分配的,外经贸部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就数量的分配进行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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