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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失效]

 第九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矿产储量委员会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地质资料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件,或者委托单位对地质资料正式验收的凭据。
  二、完整、齐全。经行政、技术负责人和编写人签名盖章,并盖有汇交单位的印章。
  三、资料正文及其附件的规格为:长二十七厘米,宽十九厘米(标准十六开本)。附图按同样规格进行折叠,图签折在外面。
  四、文字报告编有页码,并印有章节、附图、附表及附件目录。附图、附表、附件编有顺序号。附图顺序号依序一张一号。
  五、使用胶板纸或者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纸张印刷。
  六、正文、附表、附件不得用易锈蚀的金属物装订。
 第十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按下列规定印制: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区域物、化探报告等,文字、表格应当铅印或者胶印,图件应当胶印。
  二、矿区详查、勘探报告以及石油地质、海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热地质、环境地质、地震地质、遥感地质和物、化探普查、科研等成果的文字报告,应当铅印或者胶印;图件表格应当胶印或用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方法印制。
  三、其他地质资料,包括计划外承包项目等地质资料,也要印制清晰,着墨牢固。
 第十一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汇交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机关的要求在限期内补充、修正、完善后重新办理汇交手续。
 第十二条 借阅、使用下列各项地质资料,资料管理机关应当提供资料目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有偿服务:
  一、部门、地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用于国家预算外项目所需的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可获得经济收益或者避免经济损失的普查、详查、勘探资料。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偿使用的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由资料管理机关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馆藏的资料,或者借阅复制的资料用于转让或者营利活动。
 第十五条 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秉公办事,对各汇交单位和个人一视同仁,做好地质资料的接收、借阅和咨询等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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