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定走私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8年8月25日海关总署发布)
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据一些海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公布施行后,对于认定不构成犯罪的走私行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为必要条件有不同认识,要求予以明确。
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
三条关于“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精神,以及《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经请示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以牟利为目的”不是构成走私行为的必要条件,《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三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对于违反《
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未构成犯罪的,应依照《
海关法》第
四十八条和《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章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