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实施的审核程序及其结果,连同取得的有关资料,形成审核工作底稿。
第五章 审核报告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与评价审核证据,形成审核意见,出具审核报告。
第三十条 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引言段;
(四)范围段;
(五)固有限制段;
(六)意见段;
(七)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八)报告日期。
第三十一条 审核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内部控制审核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核报告的收件人应当为审核业务的委托人。审核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三十三条 审核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一)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对特定日期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
(二)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三)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审核报告的范围段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一)审核依据,即《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
(二)审核程序;
(三)实施的审核程序为注册会计师发表审核意见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第三十五条 审核报告的固有限制段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一)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
(二)根据内部控制评价结果推测未来内部控制有效性的风险。
第三十六条 审核报告的意见段应当说明被审核单位于特定日期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保持了与会计报表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七条 审核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第三十八条 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核工作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