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0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废止国家计委关于印发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计价检[2001]27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实施《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规范价格举报工作程序,特制定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
为贯彻《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负责办理价格举报。要选派工作责任心强、熟悉业务、有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价格举报工作。要为价格举报机构提供与工作任务、人员编制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通讯、交通工具等。
二、举报人就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同时向几个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举报,应由最先受理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三、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在办理时限内报告交办机关。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有涉及本机关的、本机关无权办理的、跨地区的,以及其他需要上级机关办理的,应当及时报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五、举报人异地进行的价格举报,受理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六、《规定》第
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包括:举报人购买或者接受的商品和服务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举报人举报涉及的预付款或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调查,举报人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举报人无理纠缠、侮辱、殴打、威胁举报工作人员,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致使无法受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的价格举报;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且无处理不当而举报人进行重复举报的;其他不应当受理的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