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机型Ⅱ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并按照相应机型Ⅱ培训大纲所要求的培训内容培训并考试合格,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的相应要求。
(三)向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按照本规则附件三填写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签署申请书》(F66-3);
2.机型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3.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四)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签署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维修经历:
(一)机型Ⅰ类签署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3年的维修经历;
(二)机型Ⅱ类签署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5年的维修经历,其中从事Ⅱ类维修工作累计至少2年;
(三)Ⅰ类和Ⅱ类机型签署的申请人,在最近2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1年在所申请的航空器机型和专业上工作;且在该1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6个月是在申请执照机型签署前1年内获得的。当不同机型的机身、发动机系统、电子系统的构造和操作在技术上相似时,在此类机型上的维修经历可以视为是在同一机型上的维修经历;
(四)申请人在最近2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认为申请人在非民用航空器上的维修经历等效于本条前款要求的,视为有效维修经历。
第十六条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由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
第十七条 维修人员执照获得相应的机型签署后,具有下列权利:
(一)具有机型Ⅰ类签署的执照持有人,可以放行按照工作单完成航线检查工作的航空器;
(二)具有机型Ⅱ类签署的执照持有人,可以放行完成定期检修工作的航空器。
第十八条 维修人员执照除非被吊扣、吊销或者被限制使用外,应当每五年审核签署一次,执照的签署是保证执照连续有效的必要条件。
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持照人每2年有累计至少6个月的航空器维修经历,或者承担累计至少6个月与航空器维修有关的工作;
(二)持照人每2年至少完成一次有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专项工作内容的复训;
(三)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在执照失效60天内向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提交执照续签申请书;